| 王建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9:14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王建国及其辩护人宋杰夫、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建国酒后未经被害人武××允许,利用梯子翻入到武××家里,武××跑到屋外准备大喊时王建国翻墙逃跑。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诉事实、证据,认为王建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王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建国系初犯、偶犯,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大的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2、王建国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3、王建国平时为人很好,此次犯罪是酒后临时起意,并非早有预谋;4、结合以上几点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对王建国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建国酒后未经被害人武××允许,利用梯子私自翻入到武小平家里,武××要求其出去时没有立即退出,武××跑到屋外准备大喊时王建国翻墙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供认不讳;与证人王××、王××、王××证言;被害人武××陈述相互印证;且有有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醉酒后未经被害人武××允许,利用梯子私自翻入武××家院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建国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