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8:1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31号 |
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相锋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诉称:2011年10月9日我与被告张相锋经过口头协商,我委托被告张相锋代为培育、销售新麦26麦种。当时双方约定每市斤2、30元,等次年麦收后以培育好的第二代麦种抵账。双方协商后,我供给被告麦种16000斤,被告给我出具有收到条。2011年11月份种麦后,被告下余麦种4700斤已退回,被告实际销售麦种11300斤,折款25990元,次年新麦收后抵麦种600斤,现还下欠我麦种10700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张相锋违背承诺,为此,要求被告张相锋承担麦种款2599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以来的违约金,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答辩及反诉称:我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反诉人邢保周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由我协助原告推销小麦新品种,当时双方约定每市斤2,30元,等次年麦收后以培育好的第二代麦种抵账。原告供给我麦种16000斤, 2011年11月份种麦后,下余麦种4700斤已退给原告,我实际销售麦种11300斤,次年新麦收后我抵给原告麦种600斤,现还下欠原告麦种10700斤,按当时双方约定每市斤2、30元,折款24610元属实,按协议约定我是代为原告培育,销售麦种的,我应从回收二代麦种中提取每斤2分劳务费共计9040元,但原告至今不给,我与原告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邢保周无权经营种子,不应受法律保护。为此提起反诉,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邢保周应赔偿我劳务费共计904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口头协商,原告邢保周委托被告张相锋代为培育、销售新麦26麦种。当时双方约定每市斤2.3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邢保周供给被告麦种16000斤,被告并打有收到条。2011年11月份种麦后,下余麦种4700斤已退给原告,被告实际销售麦种11300斤,减去原告次年回收新麦种600斤折款138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麦种10700斤,按当时双方约定每市斤2.30元,折款2461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相锋提起反诉,以代为原告邢保周培育,销售麦种,双方约定从回收二代麦种中提取每斤2分劳务费为由,要求原告邢保周(反诉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904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经过口头协商,原告邢保周委托被告张相锋代为培育、销售新麦26麦种。第二年被告张相锋(反诉原告)代为新收小麦冲抵麦种款,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每斤2分劳动报酬,双方协商后,原告邢保周供给被告麦种16000斤,并有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打的收到条在卷佐证,2011年11月份种麦后,下余麦种4700斤已退给原告,被告实际销售麦种11300斤,减去原告次年回收新麦600斤折款138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麦种10700斤,按当时双方约定每市斤2.30元,折款24610元,对此事实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以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麦种款的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支持。双方协议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回收新麦种的义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040元的主张其反诉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邢保周麦种款24610元; 二、驳回原告邢保周(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相锋(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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