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拥军诉被告李德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8:11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平民初字第1720号 |
原告张拥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德玲,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拥军诉被告李德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拥军诉称:他和被告系自由恋爱,然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叫张亚宇,现已成年。2000年,被告在北京打工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十二年之久。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德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居民,自小认识。1990年秋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张亚宇。庭审中原告称,婚后他和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2000年5月,双方在北京打工时,被告有外遇后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十二年之久。原告提供的雷寨村委会证明,双方从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忠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然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结婚初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0年5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拥军和被告李德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志武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正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