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喜成、高卫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49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喜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4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卫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4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在收购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生猪时与其闹过矛盾。2012年12月10日下午,二被告人在扶沟县农牧场奥维特面粉厂门口遇到王某某,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卫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等人在太康县高贤乡收购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生猪时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2月10日下午,二被告人在扶沟县农牧场遇到前来扶沟县农牧场购买草苫子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后被告人高喜成同其儿子高卫强、高卫华驾车追赶被害人王某某至农牧场奥维特面粉厂门口附近,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下车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后被告人高喜成同李春民等人驾车再次赶到奥维特面粉厂门口附近由李春民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为右侧肋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高喜成供述了2012年3月份左右其因收购王某某家的生猪时双方发生过矛盾,2012年12月10日下午,其和儿子高卫强驾车追赶王某某至农牧场奥维特面粉厂门口附近,其用拳头、高卫强用四轮车摇把,二人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以及其后来再次和李春民等人驾车赶到现场,李春民又对王某某殴打的事实。 ⑵被告人高卫强供述了2012年12月10日下午,其和父亲高喜成在农牧场奥维特面粉厂门口附近,其父亲高喜成用拳头、其用王某某四轮车上的摇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⑶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2年3、4月份,高喜成等人因收购其家生猪时与其发生过矛盾,以及2012年12月10日下午,高喜成和高卫强等人在扶沟县农牧场奥维特面粉厂门口附近将其打伤,后来高喜成和李春民等人驾车赶到现场,李春民又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⑷、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高喜成因收购其家生猪双方发生过矛盾,以及2012年12月10日下午,高喜成和高卫强在扶沟县农牧场奥维特面粉厂门口附近,将其丈夫王某某打伤的事实,以及后来高喜成和李春民等人驾车赶到现场,李春民又对其丈夫王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夫妇驾驶四轮拖拉机到扶沟县农牧场其经营处购买草苫子期间,王某某夫妇遇见因销售生猪而发生矛盾的人,二人担心被打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下午,在扶沟县农牧场奥维特面粉厂门口附近,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的夫妇被人殴打的事实。(7)证人姚某某、丁某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到其同村王某某家中收购生猪的高喜成等人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确系于2012年12月10日下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参与人员。(9)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10)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11)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法医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喜成、高卫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均起一定作用。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二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喜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卫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 本 升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人民陪审员 娄 东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