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洲诉王小惠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7
李景洲诉王小惠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7:3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李景洲,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惠,又名王小会、王小慧,女,1966年8月2日出生。

    原告李景洲诉被告王小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王小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8月29日在新郑市辛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X和儿子李X,现女儿和儿子均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小惠辩称,其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8月29日在新郑市辛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李景洲于200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王小惠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八间、门楼一间、三星牌170立升电冰箱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台、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辛店镇人和村委会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应适当照顾被告王小惠的合法权益,具体分割如下:平房三间(楼房二楼)、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景洲所有,平房五间(楼房一楼)、三星牌170立升电冰箱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小惠所有,门楼一间因是原、被告所分房屋共同使用的通道,故对门楼一间不予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景洲与被告王小惠离婚。

    二、平房三间(楼房二楼)、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景洲所有,平房五间(楼房一楼)、三星牌170立升电冰箱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小惠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景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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