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玉霞诉被告于因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44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35号 |
原告曹玉霞,女,1973年10月15日生。 被告于因伟,男,1970年5月18日生。 原告曹玉霞诉被告于因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霞、被告于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1995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为此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其行为导致了双方之间经常吵架生气,在生气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没有了任何和好的希望,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于因伟辩称,首先要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了,被告方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实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25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9日生育长女于X,于 2001年5月29日生育长子于XX。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照顾好子女,勤劳致富,勤俭持家。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曹玉霞要求与被告于因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玉霞要求与被告于因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宪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