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X皓等人与被告王有才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7
原告阮X皓等人与被告王有才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7:26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嵩民交初字第74号

原告:阮X皓,男,1岁。

原告(兼原告阮X皓监护人):阮世超,男,26岁。

原告:李新志,男,47岁。

原告:修莲芹,女,44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女,38岁。

被告:王山峰,男,2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

被告:王有才,男,3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东奇,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峙,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阮X皓、阮世超、李新志、修莲芹诉被告王山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洛阳分公司)、被告王有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被告常东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已自行撤回对周景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张伦、张万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常东奇驾驶豫DE7328号(临)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载李星奇及原告阮世超等人)沿洛栾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70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车速过快,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与桥梁护栏相撞后停在超车道上。常东奇、李星奇、王红蕊、阮世超、高伟下车后,被告王有才驾驶豫CRR665号车,被告王山峰驾驶豫CGH518号车先后行驶到此处,方向失控与桥梁护栏、豫DE7328号(临)车及路面人员接触,致李星奇死亡、阮世超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李星奇生前长期在城市务工,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方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李星奇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682000元。2、被告方赔偿原告阮世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773.49元(经变更)。

被告王山峰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属实。2、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系借用黄茜车辆期间发生事故。

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辩称:1、赔偿责任应依据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依法确定。2、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有才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有才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王有才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有才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责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王有才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责险50000元,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本次事故还致使王红蕊受伤,应在保额内保留赔偿份额。

被告常东奇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在庭审后予以确定。2、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常东奇已垫付现金9000元。4、常东奇妻子王红蕊在本次事故中已受伤,应在各车辆保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

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对其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认定。2、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事实,对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对其它被侵权人预留赔偿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常东奇驾驶豫DE7328号(临)车(上载李星奇、王红蕊、阮世超、高伟)沿洛栾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700米(洛阳市嵩县行政辖区)处时,因路面结冰车速过快,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与桥梁护栏相撞后停在超车道上,常东奇、李星奇、王红蕊、阮世超、高伟下车围观车辆;至上述时间,被告王有才驾驶豫CRR665号车,被告王山峰驾驶豫CGH518号车先后行驶到此处方向失控与桥梁护栏、豫DE7328号(临)车及路面人员接触致李星奇死亡。王红蕊、阮世超、高伟受伤,车辆损坏;后周景博驾驶豫COJ956号车与豫DE7328号(临)车相撞。紧随其后的张伦驾驶豫C29530号车又与豫COJ956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常东奇驾驶车辆遇雾天在结冰桥面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范摆放警示标志,车上人员未能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六十八条之规定,属过错行为;王有才、王山峰、周景博、张伦驾驶车辆遇雾天在结冰桥面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过错行为;2、常东奇承担自身车辆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山峰承担自身及与常东奇损失、李星奇死亡,王红蕊、阮世超、高伟受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有才、常东奇分别承担自身损失及与李星奇死亡,王红蕊、阮世超、高伟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景博承担与豫DE7328号(临)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伦承担与豫COJ956号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蕊、阮世超、高伟不负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阮世超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右大腿、左膝软组织损伤,并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15日转回叶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975.19元。

另查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者李星奇,女,生于1990年9月9日,农业家庭户口,其遗体于2013年4月16日在嵩县殡仪馆火化。生前自2011年9月份开始在河南省叶县县城租房居住,并在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叶县县城)务工,月工资额1800元,应抚养的人员有其子阮X皓,生于2013年1月9日。

并查明:被告常东奇系豫DE7328号(临)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2月1日,常东奇对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DE7328号(临)车被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有才系豫CRR665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11月1日,王有才对该车向平安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 2012年7月17日,王有才对该车向太平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RR66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豫CGH518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茜,被告王山峰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16日,黄茜对该车向中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GH51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有才已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被告王山峰已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被告常东奇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李星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连环事故,从事故发生情况分析,被告常东奇做为驾驶员,因忽视安全,造成单方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且未将下车的乘员转移至安全地带;被告王山峰和被告王有才遇恶劣天气,在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当行至事发地时,所驾驶车辆方向失控相继撞上桥上护栏后,两车又先后与豫DE7328号(临)车及地面人员李星奇等人接触,最终造成李星奇死亡,故被告常东奇、王山峰、王有才三人的违法行为对李星奇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常东奇、王山峰、王有才在各自承担自己车辆全部损失的同时,都应当在各自承担事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CGH518号车、豫CRR665号车、豫DE7328号(临)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东奇、王山峰、王有才按责分担,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李星奇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死亡前长期在城区居住务工,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且比较稳定,原告方要求对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参照城镇居民各项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无得到及时处理,致使李星奇遗体在异地长时间存放,至2013年4月16日才得以在嵩县火化处理,期间李星奇亲属参与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处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该两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参与事故处理必要的人数、天数及交通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方因李星奇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532449.04元,其中包括①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②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其子阮梓皓18年×13732.96元÷2人=12359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事故处理地的距离及交通必要可酌定为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可酌定为3人,必要天数为10天,56.8×10天×3人=1704元;6、尸检费2000元,共计606254.54元。原告阮世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975.19元;2、误工费56.8元×20天=1136元;3、护理费56.8×20天=1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5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6、交通费,根据转院的需要和护理人员的交通必要,可酌定为400元,共计6247.19元。原告方在得到保险金赔偿后,对被告已垫付费用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GH51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4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17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GH51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52449.0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2840元,共计276926.54元中的50%即13846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E7328(临)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死亡赔偿金92500元,共计11125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E7328(临)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52449.0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2840元,共计276926.54元中的35%即9692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RR66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46.2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共计11053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RR66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52449.0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1136元、误工费2840元,共计276926.54元中的15%即415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四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山峰已垫付费用5000元;

八、四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常东奇已垫付现金9000元;

九、四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有才已垫付现金5000元;

十、原告阮梓皓、阮世超、李新志、修莲芹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十一、驳回原告阮X皓、阮世超、李新志、修莲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0元、尸检费2000元,共计12620元,由原告方承担900元,由被告王山峰承担5860元,由被告常东奇承担4102元,由被告王有才承担1758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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