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桂芝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4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536号 |
原告:牛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17635077-6。 法定代表人:张立庆,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桂芝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供电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桂芝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时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因实际未发生而未作处理。之后,原告因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在南石医院住院32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后出院。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辅助材料、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5182.6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2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牛桂芝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法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3、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4、住院费期间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护理用辅助用品费用和残疾护理器具费用,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外购药费用及护理用辅助用品费用和残疾护理器具费用;5、南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南石医院住院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外购药证明、辅助生活用品证明、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多功能按摩椅及电动轮椅的证明、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外伤后遗症,需进一步康复治疗的住院情况以及医院方出具的外购药、辅助生活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购买说明;6、交通、住宿费,用于证实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原告的伤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确认,我公司已依照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次治疗涉及原告自身的其他疾病,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伤病。在上一次案件处理中,原告已进行了伤残评定,而评定的条件是治疗终结,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二次手术及后期治疗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诊断证证明原告由其他疾病,本次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伤病的治疗。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原告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文证审查的申请,且被告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理由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按照(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辅助生活用品、残疾辅助器具,且电动按摩椅不是康复治疗器具,本院认为轮椅、电动按摩椅、残疾生活用品,是原告依据医疗部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康复治疗的建议而购置的,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3日9时,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段栓成驾驶被告所有的豫R811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境内1069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梁珍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相撞,造成梁珍义和原告牛桂芝受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堪验,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0]第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栓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珍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桂芝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12月22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鉴定原告牛桂芝属重型颅脑损伤,其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牛桂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护理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4012.32元。 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进一步康复治疗,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两次治疗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6409.12元(其中南石医院10897.9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15511.22元),外购药3660元。原告支付购买成人纸尿裤、成人尿垫、卫生纸等残疾辅助生活用品13103.5元,2012年12月17日购买电动轮椅支付8700元、多功能电动按摩椅9600元,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费1640元,住宿费5500元。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康复治疗期间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5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6409.12元及外购药费用3660元,合计30069.12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3天,即1060元;3、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3天,即106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电动轮椅的费用8700元,本院认为(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被告已按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而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购置电动轮椅,系重复购置,缺乏合理性,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多功能电动按摩椅及成人纸尿裤、成人尿垫、卫生纸等护理用生活用品费为9600元+13103.5元=22703.5元;5、交通、食宿费系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长短,以及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原告支付交通、住宿费7140元符合实际情况。 以上总计原告的损失为60232.62元。因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应支付原告总损失60232.62元的70%,即43422.83元。因本次原告住院治疗系康复性后续治疗,且原告的诊断证上未显示其为危重病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应为一人护理为宜。而本院已在(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在5年内的后期护理费用(即后续护理依赖费)进行了判决,判令南阳供电公司和梁珍义支付原告在5年内的护理依赖费897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本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已经由(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而被告已依照判决履行了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当时的伤病并未痊愈,本院仅仅是对原告前期的损失进行了审理,而原告继续要求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及生活用品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4342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牛桂芝负担31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王 建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