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敬彦军诉代银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4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998号 |
原告敬彦军,男,1982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代银霞,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敬彦军诉被告代银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彦军、被告代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敬XX,2012年3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敬XX,现在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婆媳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们两个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主要原因是我与原告的母亲关系不和,我们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况且我们还有两个孩子年龄尚小,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敬XX,于2012年3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敬XX,现在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婆媳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吵闹的情形,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敬彦军与被告代银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敬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