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5:54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宾,男,1981年3月9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晋传锁,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晋传锁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后营村康冉美食庄园摆宴席时,由于上菜慢的问题与厨师郭XX发生纠纷。被告人晋传锁随后与张学宾和买练武(另行处理)预谋报复郭XX,后指使张学宾殴打厨师郭XX。当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学宾在康冉美食庄园厨房内用啤酒瓶将郭XX鼻部打伤。被告人张学宾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晋传锁于2013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与被害人郭XX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44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郭XX的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郭XX被打伤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自首证明、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晋传锁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张学宾、晋传锁已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晋传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