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谢庄村委会诉被告张保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4:3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114号 |
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谢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滕春停,现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丙方,现任该村副书记。 被告:张保定,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谢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谢庄村委会)诉被告张保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庄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王丙方,被告张保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8日我村与被告张保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需此地,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无条件必须拆除。1998年5月9日双方又续签合同一份至2001年5月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张保定每年向村委会交租赁费240元,被告交纳6年租金后,自2001年5月9日被告一直占用该片土地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现原告需对村庄和学校进行规划改造,原告按约通知被告拆除房屋,遭到被告拒绝,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支付租金49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于1995年5月8日至2001年5月9日止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自2004年10月27日起双方又确立了新的合作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租金应截止到2004年10月26日,原告提出支付租金的要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1995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止。租赁期三年,每年租赁费240元,共计72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1998年5月9日双方又续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从1998年5月9日到2001年5月9日止,租赁期三年,每年租赁费240元,共计7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张保定支付了应交的租金,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是被告张保定一直占用着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土地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张保定自200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欠原告12年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240元,共计2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租土地上的房屋主张,因被告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属非法建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0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延续租赁原告谢庄村委会的土地12年,被告不交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租赁费496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12年的租赁费,每年240元共计288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主张,因被告一直占用该宗土地至今,其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定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谢庄村委会支付租赁费2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保定负担100元,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谢庄村村委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