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彦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4:2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彦军,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彦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4月2日被告人程彦军先后两次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西一街被害人孟某某住处实施盗窃。 1、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程彦军到新密市城区开西一街被害人孟某某的住处,破门而入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台价值1181元的组装电脑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2、2013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程彦军到新密市城区开西一街被害人孟某某的住处,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个价值126元的理发用的工具箱、工具箱里面3个价值252元的电夹板、一个价值59元的卷棒、一个价值84元的推子盗走。后又到新密市城区文峰路被害人王某某的理发店,将该工具箱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彦军于2013年4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人民币1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彦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彦军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程彦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彦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程彦军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进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