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嘉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职行政审批一案

2016-07-08 21:16
闫嘉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职行政审批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4: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通知书
(2013)郑行申字第25号

闫嘉伟:

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职行政审批一案,对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对你作出的退职审批行为是依据你自己的申请、有关事实和法律,现你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对你作出的退职审批具体行政行为。关于你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不明问题。诉讼中,市人社局对此作出了说明,其适用的是国发[1978]104号文附件一的第七条。本院认为,国发[1978]104号文有两个附件,但附件一和附件二第七条适用事项明显不同,故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歧义和不清楚。关于你认为的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签章只有两人、鉴定程序违法和企业干部退职审批应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市人社局辩称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技术性鉴定,退职审批部门只审查结果;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虽然区分工人和干部不同身份,但随着社会演变,实践中已不区分,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鉴定标准一致,实践中对企业职工均作劳动能力鉴定,不存在工作能力鉴定情形,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市人社局的理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虽然市人社局在对你作出退职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部分瑕疵,但瑕疵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本案的关键是,市人社局退职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你申请作出,体现了你当时的真实意思,你现在请求法院撤销依你申请作出的退职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情理。故终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对你作出的退职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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