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满满诉被告扈家爱、信阳信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16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平民初字第1175号 |
原告李满满,男。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涂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家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信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友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勤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修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良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 原告李满满诉被告扈家爱、信阳信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涂瀚,被告扈爱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巧、韦金林,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郑勤伟,第三人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他与张全海为被告扈家爱在信阳钢厂内做拆除砖墙的工作,当日16时左右他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事故发生后,他被被告扈家爱等人送到信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扈家爱在他病情刚稳、完全不能下床活动的情况下开始拒绝支付医疗费,由于他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出院,随后的几个月他终日躺在床上靠村诊所开具的消炎药进行简单治疗。2012年4月7日他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9级。造成他受伤的工程是建安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扈家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建安公司为本案被告。现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34379.5元。 被告扈家爱辩称,他愿意分批支付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理由如下:2011年11月份,建安公司把明港钢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光大公司,光大公司的具体负责人王创(音)又把模板工程分包给了他。2012年12月23日下午16时许,他组织原告等工人拆除一废弃的围墙时,他就告知原告等工人为保证安全要保持站立姿势,而原告却没有按照要求工作,导致围墙倒塌时原告没有及时撤离而被砸伤。事发后他与家人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出院后,对如何补偿医疗费也进行多次协商,都没有协商成。 原告经过治疗,身体已完全康复,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告要求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请求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要求施工造成了其受伤的事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光大公司也有责任,特申请光大公司为第三人。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他公司把工程依法发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光大公司,他公司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违规操作造成了自身损伤应负相应责任。 第三人述称,一、他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依据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应由自己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作为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其责,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规作业,不听劝阻造成的,原本是极其简单的工作,砼柱不足一人高度,只要正常作业不会出任何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告诉称其受伤后对其不闻不问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他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并配合扈家爱主动与原告协商补偿损失,是因为原告要求过高而没有协商成。四、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经过治疗已康复,对生活劳动无影响,其过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总之,他公司不应是本案第三人且原告受伤责任在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光大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光大公司的签约人为王洪生(又名王创),约定把信钢公司内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光大公司,建安公司按承包劳务费的10%收取管理费。之后被告扈家爱承包了光大公司该合同内的部分劳务活,并雇佣原告等人干活,被告扈家爱每天给原告报酬100元。当年12月23日16时左右,原告在拆除一砼柱凹槽模板(该砼柱高约2m)时(该模板由砖彻制),被掉下的砖砸伤。遂后原告被送到信钢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659.39元(此款系光大公司王洪生支付,其中含扈家爱支付的100元),出院证载明原告伤情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右桡骨骨折。医嘱为: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治疗,口服药等……。住院治疗期间王洪生付给原告75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为证明其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提供了所在村诊所的证明证实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1993.60元及购买199元的口服药的票据。2012年4月7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扈家爱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且违反鉴定相关规定为由于2012年10月1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当年11月26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出院后,就其损失与被告扈家爱多次协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016.4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深圳市宝安区打工期间与新集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深圳市的居住证三份,其中的两份居住证的有效期已过,另一份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5日,以此为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92.60元、营养费560元(20元/日×28日)、误工费11800元(100元/日×118日)、护理费1400元(50元/日×28日)、交通费324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后×20%)、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3.7元[其中父亲李响云赡养费8639.9元(4319.95元×20年×20%×1/2)、母亲邱凤梅的赡养费8639.9元(4319.95元×20年×20%×1/2)、儿子李俊泽的抚养费7343.9元(4319.95元/年×17年×20%×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4379.5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按每天100元计误工费无依据,因为原告不是每天都有活干,包括护理费均应按其户口性质计;同时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的居住证为过期的且事发时原告本人就在农村干活,所以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业居民收入计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都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或酌定;原告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此二人的赡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重大过失也应不予支持。 还查明,被告建安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依法把劳务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光大公司,建安公司提供了光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王洪生与建安公司订立土建施工合同的委托书及劳务合同。根据上述证据,在诉讼中被告扈家爱提出追加光大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后,本院依法通知光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人身受到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扈家爱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依法把劳务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光大公司,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建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光大公司把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扈家爱,按照法律规定,光大公司应当与被告扈家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庭审中对施工现场的描述,原告在施工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原告对自身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按2:8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抚慰金。对于医疗费,因为医嘱证明原告须院外继续治疗,所以原告在村诊所及购药支出的医疗费2192.6元,应予认定,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须二次治疗,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常性收入为100元/日,故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47.8元/日计算误工费5640.4元;对于交通费324元,原告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其在深圳市务工,签于原告系农业居民的事实,所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416.12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3.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参照本地收入状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家爱赔偿原告李满满医疗费2192.6元、误工费5640.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24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3.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716.82元的80%即49373.45元。 二、被告扈家爱赔偿原告李满满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57373.46元,被告扈家爱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人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信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扈家爱及第三人连带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正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