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小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4:12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才,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89年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嫖娼,1996年7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拘留15日,罚款4000元;因犯强奸罪,1996年9月23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2006年6月被治安拘留15天;因盗窃,2006年11月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2008年6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11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张小才携带斧子和螺丝刀窜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撬开4号楼3单元602室进入室内,盗走室内的创维牌电视机1台、工艺品弥勒佛1套、毛巾8条、毛毯1条、杯子1个、面巾19件、枕巾5条、水龙头1套等物品。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4260元。被盗的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视机和毛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八方电器提货单及购物收款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小才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才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退还失主,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