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海生诉被告刘秋玲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6:16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64号 |
原告:张海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女。 原告张海生诉被告刘秋玲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刘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生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钱,因顾及亲戚关系,就于2006年元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给我出有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秋玲辩称:被告给原告打的15万元借条里面有利息,原告答应从打条之日不再要利息,原告要求12.9万元的利息太高。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刘秋玲在企业经营中因资金紧缺于2006年元月1日借原告张海生现金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刘秋玲给原告张海生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海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月息壹分)。借款人刘秋玲借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1日。2007年7月3日被告刘秋玲又向原告张海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张海生催要,被告刘秋玲于2008年8月5日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到条。下余15万元及其利息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张海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秋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12.9万元,12.9万元利息是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秋玲借原告张海生现金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事实,有被告刘秋玲分别于2006年元月1日给原告张海生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海生要求被告刘秋玲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12.9万元以及2013年3月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生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9万元(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5485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刘秋玲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澎波 审判员: 杨优才 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