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平、贺富强与郭灵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16号 |
原告魏平,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富强,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灵霄,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善沛,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平、贺富强与被告郭灵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善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平、贺富强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借款人刘某某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郭灵霄借款500万元,原告魏平、贺富强作为担保人以其位于二七区大同路139号1号楼1-2层附1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在被告郭灵霄纠集多人对原告进行骚扰的情况下,原告魏平委托其父魏某某代为偿还400万元,并且当场与被告郭灵霄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魏平代为偿还400万元后,被告郭灵霄于5个工作日内将魏平用于抵押的房子进行解押。但被告收到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后却对解押房产一事无故推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书》,协助原告将用于抵押的位于二七区大同路139号1号楼1-2层附1号的房产进行解押。 被告郭灵霄辩称,2011年3月9日,刘某某向被告人借款500万元,原告魏平作为担保人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人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魏平作为担保人也未代刘某某完全偿还担保债务。被告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仍然依法存在,并未消灭。被告并未放弃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也未与原告达成归还400万元即对房产进行解押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产抵押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借款人刘某某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向被告郭灵霄借款500万元,原告魏平、贺富强作为担保人以其位于二七区大同路139号1号楼1-2层附1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被告郭灵霄向刘潇雅付款500万元,但刘潇雅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郭灵霄借款。 2012年11月15日,原告魏平委托其父魏某某与被告郭灵霄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郭灵霄,丙方(保证人)魏某某,借款人刘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期满后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经乙方多次催要,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 2012年11月15日前,甲方或丙方须向乙方支付约定欠款400万元,之后,乙方将本协议书交付给甲方,如果甲方不能在上述日期内支付该款项的,由丙方于2012年11月15日前予以支付;甲方或丙方还款后,乙方同意于五个工作日内,将魏平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解押。 协议签订当日,魏春喜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郭灵霄汇款400万元,被告郭灵霄在前述还款协议书空白处写了收到条:“今收到魏某某网上银行汇来的魏平替刘某某还的欠款肆佰万元整 郭灵霄 2012.11.15”。被告郭灵霄至今未将魏平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解押。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平、贺富强作为刘某某借款的抵押人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郭灵霄与原告魏平之父魏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并收取魏某某代替原告魏平偿还的400万元款项,证明被告郭灵霄认可还款协议是魏某某代理魏平签订,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灵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尚未偿还完毕,原告魏平仍应承担担保义务,其解押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协议是对原合同中抵押担保的一种变更,是附条件的解除抵押担保的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定偿还被告400万元,解除抵押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灵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平、贺富强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139号1号楼1-2层附1号的房产办理解押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灵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