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小东诉李俊会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6
贾小东诉李俊会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5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贾小东,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会,男,1970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小东诉被告李俊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李俊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的豫A8S97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品牌型号为:SC6360A,车辆识别代号为:LS4BDB3DX5A179772,发动机号为:556AR3225)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将购车款18000元给付了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手续为凭。但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却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车款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豫A8S976行车证,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行车手续。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和收款收据是在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打的。3、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住所地。2、在胁迫下打的买卖协议,证明豫A8S976面包车没有买卖。车牌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购车款的大小写均不显示。3、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王XX将被告的豫A8S976车及行车证借给了原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更证明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也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4、豫A8S976号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的身份。如买卖,应该将此书交给买方,但该车的证书还在被告处。5、证人王XX、侯XX证言各一份,王XX并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被告李俊会通过王XX将其豫A8S97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及行车证借给了原告贾小东使用。大约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马寨路口时,与李群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李群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签定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1日),约定被告李俊会将其豫A8S97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品牌型号为:SC6360A,车辆识别代号为:LS4BDB3DX5A179772,发动机号为:556AR3225)转让给原告贾小东,车价款为18000元。同时约定2012年12月1日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之后的事故及纠纷由原告负责,被告并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购车款18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并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车款18000元的收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5月7日,原告贾小东以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却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车款收条、豫A8S976行车证及登记证书、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俊会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和收款条是在受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和出具的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小东与被告李俊会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虽然是在原告借用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签订的,并且将签订的时间提前至2012年12月1日,但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法予以履行,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汽车转让协议和收款条是在受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和出具的,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贾小东办理豫A8S97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俊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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