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李东霞与被告马三尖、杨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6
原告张某某、李东霞与被告马三尖、杨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29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嵩民交初字第63号

原告:张 某某,女,5岁。

法定代理人:张文果,男,41岁。

原告:李东霞,女,36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50岁。

被告:马三尖,男,57岁。

被告:杨超,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杨彦敏,男,52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以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李东霞诉被告马三尖、杨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二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李东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杨超委托代理人杨彦敏、被告太平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三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张某某、李东霞乘坐被告杨超驾驶的摩托车在嵩县木禅路木植街乡秋盘村路段,其车与被告马三尖驾驶的豫C2M077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李东霞受伤。故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279.92元;原告李东霞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9362.99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杨超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

被告马三尖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8时07分,被告马三尖驾驶豫C2M077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至嵩县木禅路木植街乡秋盘村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超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员李东霞、张艺超、张译方三人)前部相撞,造成杨超、李东霞、张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马三尖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法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东霞、张某某二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木植街乡卫生院抢救,当日转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双股骨粉碎性骨折;2、会阴部挫裂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25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613.49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医嘱:扶拐下逐步下床活动,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译方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李东霞受伤后被送往嵩县木植街乡卫生院抢救,当日转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顶部软组织挫伤;2、创伤性休克,住院58天进行治疗(前21 天由2人护理,后37天由1人 护理),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2、2个月后来院修补颅骨。2012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嵩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18天(前2天由2人护理,后16天由1人护理),后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665.64元,外购药物及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2620元,原告李东霞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李东霞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东霞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李志亮,生于1950年12月26日;其母赵桂芬,女,生于1951年11月27日;其子张某超,男,生于2000年5月10日出生;其女张某某,女,生于2008年5月12日;四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东霞共有姊妹三人。原告李东霞住院期间,被告马三尖给付原告李东霞现金12000元。

并查明:被告马三尖系豫C2M077号小型越野轿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6月9日,被告马三尖对豫C2M077号小型越野轿车向被告太平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2M07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三尖做为豫C2M077号车车主和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2M07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2M07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三尖、杨超按责分担。被告马三尖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613.49元;2、护理费(56.8元×25天)×2人=2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4、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5、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

原告李东霞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1285.64元;2、护理费:共住院76天①住院前23天(56.8元×23天)×2人=2612.8元;②住院后53天(56.8元×53天)×1人=3010.4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56天,56.8元×356天=202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20元=1520元;5、营养费76天×10元=76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52576.6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5032.14元×18年)×20%÷3人=6038.57元;其母(5032.14元×19年)×20%÷3人=6374.04元;其子(5032.14元×6年)×20%÷2人=3019.28元;其女(5032.14元×14年)×20%÷2人=70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

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M0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613.49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3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M0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霞医疗费3636.51元、护理费5623.2元、误工费20220.8元、伤残赔偿金312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6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三尖赔偿原告李东霞医疗费276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21360.41元,共计51289.54元中的70%即35902.68元,扣除被告马三尖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2390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杨超赔偿原告李东霞医疗费276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21360.41元,共计51289.54元中的30%即1538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李东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68元,由被告马三尖3687元,由被告杨超承担1581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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