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某物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2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7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4744942-0。 法定代表人杨元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运,男,1931年1月6日生,汉族, 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下洼街9号院3号楼3单元。 被告袁某。 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 ”)诉被告袁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盛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与新蔡县栎城供销社签订开发建设合同,由原告计划独立投资150万元建设栎城供销市场商住楼。由原告景盛公司负责缴纳该占用土地的出让金及该项目合同的开发、销售等有关事宜。2006年,被告袁某占用原告的开发的临街四间地皮,经人说合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地款50000元,当时被告亦支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袁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将其开发的房产卖与别人,不当得利十几万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委派新蔡县栎城项目部负责人谢文运与被告袁某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赔偿因其非法占地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地皮,这是经过被告在栎城项目部的负责人谢文运同意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以总计30000元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谢文运同意让我代其向栎城供销社偿还欠款30000元,且我也实际于2005年10月30日、2005年12月25日两次替被告将总款计30000元交给了栎城供销社,栎城供销社也为我出具了收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新蔡县栎城供销社签订开发建设合同,由原告计划独立投资150万元建设栎城供销市场商住楼。由原告景盛公司负责缴纳该占用土地的出让金及该项目合同的开发、销售等有关事宜。2006年,被告袁某占用了被告景胜公司的临街4间地皮,经协商后,被告袁某以四间地皮总计30000元的价格口头与原告达成了地皮转让协议。后被告袁某另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过道费,余款30000元,被告袁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8月18日起,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占用原告地皮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栎城供销市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建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和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地皮转让协议,被告应履行交清占用地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4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被告袁某承认原、被告双方以四间地皮合计30000元(未履行)的价格达成口头转让地皮协议,且被告亦另支付了10000元的过道费,故被告袁某应支付给原告3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被告袁某辩称其已向栎城供销社支付了30000元以折抵所欠原告30000元,但被告不能举出原告同意被告向栎城供销社交付30000元以折抵欠原告30000元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向新蔡县栎城供销社代原告交纳30000元,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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