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旭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2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旭东,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旭东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西一街被害人崔某某家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大阳11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56元。被告人陈旭东于2013年4月1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旭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旭东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旭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旭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