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国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12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国生,曾用名方火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指定太康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方国生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扶沟县大新镇大新街百艳购物广场门前的金城铃木牌两轮电动车拖走,2013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国生将被害人丁某某存放在太康县逊母口镇汽车站院内白某某车行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偷走。经扶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的价格为4377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国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方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方国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国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方国生步行至扶沟县大新镇大新街,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百艳购物广场门前的金城铃木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13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国生步行至太康县逊母口镇汽车站院内白某某经营的车行,将被害人丁某某存放在车行内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偷走。后经扶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的价格为4377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国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2013年3月9日8时许,其停放在扶沟县大新镇大新街百艳购物广场门前的金城铃木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了2013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其停放在太康县逊母口镇汽车站院内白某某经营的车行内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被盗的事实。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了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2013年3月9日8时许,在扶沟县大新镇大新街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百艳购物广场门前的金城铃木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的人,确系太康县板桥镇方庄的方国生的事实。5、证人方某某、方某某证言均证实,通过辨认调取的监控录像,确认2013年3月9日8时许盗窃陈某某两轮电动车的人是方国生的事实。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丁某某存放在太康县逊母口镇汽车站院内其经营的车行内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被盗的事实。7、物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被盗的两辆电动车的价格为4377元。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方国生盗窃所得的两辆电动车的事实。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国生盗窃所得的两辆电动车退还被害人的事实。10、被告人方国生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国生被监视居住期间,被指定太康县公安局板桥镇派出所负责执行,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日期二日折抵刑期一日。鉴于被告人方国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77天折抵刑期39天,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