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剑诉被告赵帅、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6
原告赵玉剑诉被告赵帅、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2:0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赵玉剑,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帅,男。

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麒麟路一幢一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537730-8。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3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层。组织机构代码:74921009-3。

代表人:李学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

原告赵玉剑与被告赵帅、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赵帅、被告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6时10分,被告赵帅驾驶豫R99291号重型货车,该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至云光厂道路自北向南行至仝冲07线杆北10米处,与赵玉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赵玉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9929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新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086.5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一、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2、石佛寺镇石佛寺村委证明。3、石佛寺宝玉石城管理委员会证明。4、赵成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原告的居住、从业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1、原告在南阳市万和医院的诊断证、病历、转院证、医疗费收据。2、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情况、支付的医疗费用;四、交通、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于证实原告为购买辅助器具支付的费用;六、车辆维修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车损情况;七、拍照费、复印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对受伤部位拍照以及复印病历等支出的费用;八、鉴定费,用于证实原告查明伤情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赵帅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赔偿,但我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69000元应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帅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肇事车辆上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新鑫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帅,以我公司的名义为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签有挂靠合同,该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新鑫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挂靠合同,用于证实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帅,该车挂靠于新鑫公司。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人伤勘察表,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勘验的情况。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予酌减,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辅助器具的医嘱,且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大便凳子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购买轮椅、拐杖、气垫的医嘱,但根据原告多次手术记录以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上述辅助器具并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原告提供购买轮椅、拐杖、气垫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辅助器具大便凳子的有效票据,仅提供一份便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销售部门,不具备定损的资质,且不能证实该修理费用是否用于本次事故车辆的维修,原告未提供拖车费的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赵帅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新鑫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帅、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帅、被告新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赵帅、新鑫公司、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9日16时10分,被告赵帅驾驶豫R99291号重型货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至云光厂道路自北向南行至仝冲07线杆北10米处,与赵玉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赵玉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玉剑与被告赵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万和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5123.55元。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1天,支付医疗费175801.76元,支付门诊费4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支付1580元(轮椅1100元、拄拐100元、医疗气垫38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伤病共支付交通、住宿费5053元。原告为对受伤部位拍照以及复印病历等支付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帅共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9000元。原告女儿赵**生于2010年5月26日,原告儿子赵某某生于2011年9月9日。原告赵玉剑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宝玉石城居住,并从事玉器销售行业。肇事车辆豫R9929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帅,该车挂靠在被告新鑫公司名下,并以新鑫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0时至2013年4月27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0时至2013年4月27日24时,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玉剑与被告赵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赵帅所有的车辆豫R9929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帅、新鑫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220972.51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49天,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149天×2=20720.39元。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的定残日为2013年5月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172天=9633.23元;五、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49天,为149天×20元/天=2980元;六、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49天,为149天×20元/天=2980元;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等级为两个八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33%=134921.29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赵**,儿子赵某某。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6年÷2×33%=36255.01元;赵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7年÷2×33%=38520.95元。八、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所地和住院地的距离,原告支出5036元符合实际情况。九、拍照、复印费390元;十、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赵玉剑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480616.38元(不含拍照、复印费390元)。因被告赵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下余360616.38元,因原告赵玉剑、被告赵帅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赵帅、新鑫公司应赔偿原告下余360616.38元赔偿款的50%,即180308.19元。因被告赵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拍照、复印费390元由被告赵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9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新鑫公司挂靠,故新鑫公司应对赵帅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帅已支付69000元赔偿款,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及拖车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0308.19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赵帅69000元。

三、限被告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玉剑拍照费、复印费等共计195元。

四、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玉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9970元。由原告赵玉剑负担2400元,被告赵帅负担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王 建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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