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信阳市圣鼎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学甫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3:09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350号 |
原告信阳市圣鼎汽贸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交通事故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学甫,男 ,汉族,农民。 原告信阳市圣鼎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学甫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阳市圣鼎汽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锋、被告冯学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将被告海马牌事故车辆交由圣鼎汽贸修理,因维修车辆共产生费用人民币51852元,2012年5月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前来付款提车,但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维修费后未向原告方支付,也不前来提车,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车辆仍存放在原告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修车费及停车费。 被告冯学甫辩称,不交修车费是因为事故后因妻子患癌症,花了很多钱,房子也出售了,现无能力支付修车费和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冯学甫于2012年3月15日,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将车牌号为豫SK5703的海马牌事故车辆交由圣鼎汽贸修理,修理发生费用人民币51852元,2012年5月该车修理完毕后,圣鼎汽贸多次通知冯学甫付修理费提车,冯学甫因无钱支付修理费一直未前去提车,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修车费和停车费。原、被告同意支付停车费4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车结算单、驾驶证、行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圣鼎汽贸有限公司接受为被告冯学甫修车,冯学甫应付给原告修理费后将修理车辆提走。冯学甫在接到通知后不付款提车,应支付该车的停车费用。冯学甫所欠修车款属欠原告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学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圣鼎汽贸有限公司修理费51582元,车辆保管费4050元。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道生 审 判 员 吕 明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艳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