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平均因与被上诉人周述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1: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均,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述花,女,汉族,1933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陈平均因与被上诉人周述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前,被上诉人周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莲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述花于2012年9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屋。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原、被告居住的村庄进行拆迁改造,回迁过程中原告分得60平米回迁房屋,房屋指标在陈平均名下,为照顾周述花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陈平均家庭所分得的四套回迁房中有一套为一楼(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陈平均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陈平均现居住在商都路33号9号院10号楼12号房屋。 另查明,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的面积为74.97平方米。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住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确认其对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中的60平方米具有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交付其的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的面积超出了原告具有所有权的面积,原告对该房屋并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为方便老人生活,建立和谐社会、和睦家庭,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并未居住该房屋,致使将其出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不会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太大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述花对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中的六十平方米具有所有权。二、被告陈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州市商都路33号4号院22号楼13号房屋交付原告周述花。三、驳回原告周述花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陈平均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述花已经将其名下60平方米指标转让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该60平方米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房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述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述花是否将其名下60平方米指标转让给上诉人陈平均。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平均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周述花将60平方米指标转让给上诉人。对此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周述花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周述花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平均上诉称被上诉人周述花已经将指标转让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陈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成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