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长华诉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1:30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刘长华,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清,女,汉族,系原告刘长华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绍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中华,男,汉族。 被告信阳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蔡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明生,男,成年人,住址不详。 原告刘长华诉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原告刘长华、被告中原公司分别提出追加蔡中华、信阳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居公司)、余明生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蔡中华、弘居公司为被告,余明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娟,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蔡中华、被告弘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他在被告中原公司承建的上天梯珍珠花园5号楼工地抬楼板时摔伤,腰椎骨折,住院4天,医疗费约3000元由被告蔡中华支付。住院时他没钱治疗,被迫与被告蔡中华签订一份协议,被告蔡中华一次性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000元,他此后不得再提任何要求。被告蔡中华后又增加3000元,实际赔偿11000元。2012年5月5日,经司法鉴定他构成9级伤残,他至今还躺在病床上不能动。他在没钱住院情况下,被告蔡中华强迫他签订不平等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再赔偿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91000元。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珍珠花园5号楼的施工由被告蔡中华负责,原告起诉他公司系错告,即他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损失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中华辩称,他不认识原告,是余明生找的原告。当时他到信阳市红军广场找人干活,他与余明生谈140块楼板需人抬,每块15元,于是余明生就找了包括原告等7人一块到他所施工的楼上抬楼板,合计2100元的报酬由余明生分配给原告等人,余明生系雇主,原告损失由余明生负担。原告在抬楼板摔伤后,他找人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出于人道,他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元,后他与原告订立协议,另补偿原告8000元。 被告弘居公司辩称,他公司系房地产开发者,他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中原公司施工,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蔡中华订立的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责任。 第三人余明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居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被告中原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2011年被告弘居公司把其开发的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珍珠花园1#—8#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中原公司施工,之后,被告中原公司把其中的5#楼的施工(包工包料)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蔡中华,双方并订立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2012年1月11日早晨,被告蔡中华到位于信阳市红军广场的劳务市场找到余明生,后又由余明生联系原告刘长华等7人到被告蔡中华承建的信阳市上天梯珍珠花园5号楼工地抬楼板。刘长华在抬楼板时从五楼掉下摔到四楼,刘长华于次日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1月16日,刘长华与蔡中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蔡中华一次性赔偿刘长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000元,刘长华此后不得再提任何要求。蔡中华后增加3000元,实际赔偿11000元。刘长华签订协议后当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165.52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1人。2012年5月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骨折,属九级伤残。在重审中,原告表示对其所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可按原来的诉讼请求为准,即医疗费21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120元,营养费4×20=80元,误工费:6220元【(住院4天+全休90天)×24151÷365(原告平日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以建筑行业职工工资24151元/年计算)】,护理费:6091元【(住院4天+出院后护理90天)×23650÷365】,交通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1元【3年×12336.47÷2×20%(原告儿子刘宇轩生于1997年3月,现年15周岁)】,残疾赔偿金72779元(18194.8×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101936.52元。扣除被告蔡中华已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元,下余101936.52-11000=90936.52元。 庭审中,被告蔡中华称他取得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劳务中人身受伤并致残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弘居公司是开发商,其公司把所开发的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原公司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弘居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其次,被告中原公司把所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蔡中华施工,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认定余明生只是帮被告蔡中华联系原告等人为被告蔡中华提供劳务并由被告蔡中华支付相应劳务费。所以,被告蔡中华认为余明生是原告的雇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即被告中原告公司、蔡中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蔡中华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赔偿8000元的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长华损失90936.52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蔡中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武 审判员魏道生 审判员李玉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正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