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祁方方诉被告刘锋同居析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0:04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城初字第29号 |
原告:祁方方,女,。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锋,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祁方方诉被告刘锋同居析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方方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6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刘静茹。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对原告无端打骂,且被告的母亲也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中。原告认为,双方的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同意女儿刘静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合法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刘锋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一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电动车、洗衣机、被子等可以给原告,别的没有什么财产可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方方与被告刘锋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静茹。双方同居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弟弟共同生活。原、被告平时开着拖拉机给别人送砖。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等。同居期间购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家庭新建楼房三间、花费一两万元给平房加建隔热层,被告现有银行存款二千多元。双方对建房资金来源及购置两辆小拖的时间等存在很大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在有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一女孩刘静茹,双方同意由刘锋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同居后与被告父母、弟弟共同生活,家庭收入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因双方对收入的多少、建房、购置物品的资金来源及购置物品的时间等存在很大争议,且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查证核实。但综合原、被告同居后家庭情况,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部分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祁方方与被告刘锋所生一女孩刘静茹,由被 告刘锋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祁方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刘锋有协助的义务。 二 、祁方方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归祁方方所有。 三 、双方购置的电动车一辆(祁方方已骑走)、电脑一台归祁方方所有。 四 、刘锋给付祁方方现金一万元。 五 、其他财产互不追究。 以上财物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祁方方负担150元,刘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