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1:03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小让,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新浩,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李建业,男,1950年7月11日生,汉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口121附8号(与被告人唐新浩系亲友关系)。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小让在任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组长期间,伙同该组会计被告人唐新浩,在2010年12月-2011年4月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经群众同意,非法将本组三宗土地共计26.08亩转让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共计114.496万元分给本组群众。经国土部门认定:上述土地为一般农田。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唐小让伙同被告人唐新浩,非法将本组位于南环路北侧的12.6亩土地转让给冯××使用,违法所得63万元分给群众。 2、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小让伙同被告人唐新浩,非法将本组位于火化场南侧的8.08亩土地转让给唐一×使用,违法所得29.896万元分给群众。 3、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唐小让伙同被告人唐新浩,非法将本组位于火化场南侧的5.4亩土地转让给王×使用,违法所得21.6万元分给群众。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供述、证人王×、冯××、唐一×等人证言、勘测定界图、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小让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是在村民代表集体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为本组全体成员谋利益,个人未获利;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新浩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是为本组全体成员谋利益,个人未获利;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转让的土地中有两块在被告人上任之前已被租赁出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小让在任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组长,被告人唐新浩任该组会计期间,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分别经村民代表同意,先后将本组三宗土地共计26.08亩(其中南环路北侧12.6亩,火化场南侧两宗土地分别为8.08亩、5.4亩)转让给他人使用。将非法所得114.496万元分给本组村民。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上述土地为一般农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的身份情况。 2、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转让租赁合同书,证明二被告人及群众代表代表四组分别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 3、收款收据、发放款名单,证明该组收到土地转让款及将该款分给本组村民的情况。 4、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古城办事处解放居委会唐庄组(注指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土地面积及地类的勘验报告”,勘测定界图、现场照片,证实转让土地面积及地类的情况。 5、证人唐二×、唐三×、唐四×、唐×、唐五×、唐六×证言,分别证实作为群众代表同意组里转让土地,并在协议上签字,其转让所得款都分给村民的事实。 6、证人王×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与解放社区居委会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21.6万元租赁5.4亩土地。租用前该地为楼板厂用地。 7、证人唐一×证言,证实与组长唐小让、会计唐新浩及群众代表签订协议,租赁火葬场南侧8.08亩土地,租金29万多元。租之前该地是水泥砖厂。 8、证人冯××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租赁四组南一环西北侧12.6亩土地,租金63万元。准备建养殖场,现该地未利用,种有树。 9、被告人唐小让供述,证实在任组长期间,与会计唐新浩及群众代表商量,同意将组里火化场南侧5.4亩、8.08亩、南一环路西北侧12.6亩。土地分别租赁给他人使用。所获款项分给村民的事实。 10、被告人唐新浩供述,证实在任会计期间,与组长唐小让和群众代表,将本组三块土地26.08亩分别转让给他人使用,所获款项分给村民的事实。 11、邓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唐小让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唐新浩于2012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居民小组的名义,将本组26.08亩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为本组居民获利114.49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在村民代表集体作出决定情况下,为本组全体成员谋利益,个人未获利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非法转让本组土地过程中,虽然经过村民代表同意,个人也未从中获利,但二被告人分别为组长、会计,在具体实施转让土地活动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小让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新浩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唐小让、唐新浩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