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霍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0: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发平,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寨秀丽,女,生于1963年11月9日,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李瑞,男,生于1982年5月11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霍守军,男,生于1978年8月20日,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洧川镇(馨畅湾客运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中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余文玲,女,生于1965年2月26日,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 负责人赵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体伟、何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霍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寨秀丽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6362.48元。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李瑞驾驶豫BWL956号轿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霍守军驾驶的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01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WL956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寨秀丽及被告霍守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23.75元,后转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946.5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霍发平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瑞驾驶的豫BWL95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文玲,该车辆系吕家强从被告余文玲处借用,被告李瑞又从吕家强处借用的车辆;豫BWL956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该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霍守军系被告霍发平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霍发平,由被告霍发平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予以经营;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6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寨秀丽的申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寨秀丽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寨秀丽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左髋臼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肋骨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寨秀丽全身多处损伤严重,后期治疗繁杂,医疗费用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寨秀丽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寨秀丽的申请,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事故中的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中牟S223线12•1交通事故车速分析报告,鉴定结论为:1、豫BWL956号轿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5.3km/h;2、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4.1km/h。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 一、有关肇事车辆双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李瑞驾驶的豫BWL956号轿车与被告霍守军驾驶的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故车辆所行驶的公路为223省道,该省道系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有限速标志、标线,故被告李瑞驾驶的豫BWL956号轿车与被告霍守军驾驶的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km/h,被告李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予以超车,在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5.3km/h,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在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霍守军驾驶的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4.1km/h,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二人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二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由被告李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瑞作为事故发生时豫BWL956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辆被借用期间,被告余文玲虽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文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守军驾驶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霍守军系被告霍发平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发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霍守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导致本次事故的故意,未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守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霍发平将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以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霍守军负次要责任,被告霍发平作为挂靠人,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被告汽运公司应当与被告霍发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霍守军驾驶的豫BKL51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有关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15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误工费15600元【50元/天×312天(自2011年12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5900元(50元/天/人×118天×1人)、残疾赔偿金167392.16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原告构成七、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赔偿责任系数按46%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46%=167392.16元)、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经过转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共计282162.48元。 三、有关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问题。 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的下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为162162.48元;结合被告李瑞在该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李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应当由被告李瑞承担的下余损失为113513.74元(162162.48×70%),但被告李瑞所驾驶的豫BWL95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该保险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0元,由被告李瑞赔偿其中的93513.74元(113513.74元-20000元);结合被告霍守军在该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由被告霍发平与被告汽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被告霍发平与被告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下余损失为48648.74元(162162.48元×30%),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霍发平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被告霍发平、汽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应当由被告霍发平与被告汽运公司连带再赔偿原告下余损失38648.74元。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寨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寨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元;三、被告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寨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九万三千五百一十三元七角四分;四、被告霍发平与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寨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三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七角四分;五、驳回原告寨秀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寨秀丽负担2396元,被告李瑞负担3674元,被告霍发平与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280元,被告霍发平与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910元,被告霍发平与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元; 一审宣判后,霍发平不服,上诉称: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不当,另外一审判决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亦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均属于超速行驶,对于造成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霍发平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霍发平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霍发平上诉称一审判决交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霍发平承担15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成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