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金丽、姚琴、周明刚、周兰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9:44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周金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琴,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宏,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笃祜店村。 原告周明刚,男,汉族,系姚琴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兰,女,汉族,系周明刚姐姐。 原告周兰,女,汉族,系姚琴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丽、姚琴、周明刚、周兰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原告姚琴的委托代理人姚宏、原告周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被告人寿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姚琴系周太清(已故)的妻子,周明刚系周太清儿子,周兰、周金丽系周太清女儿。周太清于2012年在被告处购买仁安激活卡保险两份,交纳保险费200元,被保险人为周太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每份保险责任包括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额为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单已于2012年3月17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4月1日,周太清在家中发生意外火灾,被烧死。周太清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而被告却拒绝理赔,现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周太清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周太清在投保前和投保时患有重大疾病,不符合承保条件;2、本案涉及的保险产品属于卡折类保险产品,需要在网上点击激活。由于周太清身患重疾,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恶意投保,所以他公司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姚琴系周太清(已故)妻子,周明刚系周太清儿子,周兰、周金丽系周太清女儿。周太清于2012年3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仁安激活卡保险两份,交纳保险费200元,被保险人为周太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每份保险责任包括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额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8000元,保险单于2012年3月17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4月11日,周太清在家中发生意外火灾,被烧死。经公安机关鉴定,周太清的尸体征象符合火烧致死的尸体征象。遂后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由于被告拒绝理赔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售给周太清两份仁安激活卡保险,并在网上激活,该保险合同生效,被告就应该履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周太清身患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因被告在出售该保险卡时对周太清是否患重大疾病未体验,事后以周太清患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足,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周太清尸体征象符合火烧致死的尸体征象,属于被告理赔范畴,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周太清所购保险进行理赔,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理赔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云 中 审 判 员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李 玉 华 二 零 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