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帮群与被告丁贝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6
原告温帮群与被告丁贝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0:2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嵩民交初字第58号

原告:温帮群,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李川。特别授权。

被告:丁贝潭,男,汉族,34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全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温帮群诉被告丁贝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帮群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丁贝潭、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马全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帮群诉称: 2012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丁贝潭驾驶张书敏所有的豫A518JS号东风日产牌汽车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行至Z001线62KM+320M路段时,其车右侧前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049.2元(经变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商业三责险部分,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张书敏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按70%比例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丁贝潭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借用张书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书敏的一切赔偿责任应当由我承担,张书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丁贝潭驾驶豫A518JS号东风日产牌汽车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62KM+320M路段时,其车右侧前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温帮群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丁贝潭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未有效避让,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温帮群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温帮群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伤,2、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左侧第7-10肋骨骨折,5、左侧第10横突骨折,6、头部外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2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2年4月29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原告温帮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054.66元,被告丁贝潭已支付。原告温帮群的伤情于2012年8月13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温邦群系农业家庭户口。

张书敏是豫A518JS号车的车主,其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10月12日对豫A518JS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被告丁贝潭是在借用张书敏豫A518JS号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贝潭作为豫A518JS号车的肇事司机和车辆使用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518JS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A518JS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温帮群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A518JS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贝潭在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帮群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丁贝潭的赔偿责任,且应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对被告丁贝潭已垫付款按责返还。原告温帮群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705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3、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4、护理费69.53元×27天×1人 =1877.31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6.8元/天×128天=7270.4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7000元,共计63962.13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0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518JS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帮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7.31元、误工费7270.4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5624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518JS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帮群医疗费70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7714.66元中的70%即54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温帮群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贝潭垫付医疗费17054.66元;

四、原告温帮群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温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75元,由原告温帮群承担395元,被告丁贝潭承担158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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