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彭克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29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克龙,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华松,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袁桥村16组19号。系被告人彭克龙之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克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克龙及其辩护人彭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30分,被告人彭克龙驾驶豫 CRA552 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东侧处时,遇被害人杨XX沿牡丹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北侧自东向西步行至该处,由于彭克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杨XX相撞,造成被害人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克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人彭克龙赔偿被害人杨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彭克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克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克龙能够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2、被告人彭克龙当庭认罪;3、被告人彭克龙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彭克龙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杨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彭克龙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克龙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彭克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克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克龙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彭克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彭克龙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彭克龙对被害人杨XX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审 判 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