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云峰诉被告李中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6
原告李云峰诉被告李中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0:2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048号

原告:李云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三,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克,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

代表人:胡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云峰与被告李中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李永三、被告李中克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7时,张锐驾驶鲁A3831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1678KM+172M处,与同向行使的原告李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肇事车辆鲁A3831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中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760.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医疗费票、门诊费票据、外购药医嘱、外购药票据、护理医嘱,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及护理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伤情和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支付的鉴定费。6、车损评估报告,用于证实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7、原告父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李慎动村委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和原告父母亲的子女状况。

被告李中克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计算依据错误。被告已支付原告18300元,应予扣减。。

被告李中克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如果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应依法进行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脾脏摘除已构成八级伤残,脑部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伤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精神病系原告在事故之前就患有的,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原告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药医嘱、外购药票据、护理医嘱、但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外购药清单,护理应为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是根据医生医嘱购买的且外购药票据能够与医生的医嘱相互印证;而护理证明则是医院医生根据原告的较重的伤情的具体情况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未显示起止地点,且费用过高应予酌减,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原告伤病和查明伤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车辆定损的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提供白条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车辆定损的评估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伤情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主张赔偿的权利,且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不符合有关鉴定的相关程序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中克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本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的原告八级伤残(脾脏摘除)无异议,但对原告脑部受损致轻度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以及伤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精神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鉴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脾破裂、四肢多出擦伤,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精神病史的相关证据,而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以及对精神病患者所作出的护理依赖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和检查结果,综合判定后作出的,且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有关证据,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伤残程度已达到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4日17时,张锐驾驶鲁A3831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1678KM+172M处,与同向行使的原告李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峰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鲁A3831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中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共支付医疗费26364.38元(住院医疗费24621.08元、门诊费743.3元、外购药1000元)。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2月26日经鉴定原告脾脏破裂做脾脏摘除术,原告伤残已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3月18日经鉴定原告属轻度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2013元3月30日经鉴定,原告伤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117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损为1680元。原告父亲李永三生于1944年7月16日,原告母亲柴隆英生于1949年5月8日。原告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原告随其父母亲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克共支付原告18300元赔偿款。被告李中克同意放弃驾驶员张锐承担责任的要求。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峰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中克所有的车辆鲁A3831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中克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26364.38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伤情、年龄、健康状况,依据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和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68天×2=9456.28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其营养费为68天×20元/天=136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为68天×20元/天=1360元;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3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以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标准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年×113天=6418.4元;六、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而原告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43%=64714.48元;原告父亲李永三生于1944年7月16日,原告母亲柴隆英生于1949年5月8日,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故李永三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年×43%÷3=8655.28元,柴隆英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5年×43%÷3=10819.1元;七、结合原告的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117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八、车辆损失,虽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其父亲李永三所有,但原告与其父亲李永三共同生活,该车辆应为其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80元;九、护理依赖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80%标准计算,而原告的护理依赖期限应暂定为5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为宜。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是在其家中由亲属护理,其亲属为农村户口,而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故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20732元/年×80%×5年=82928元。若到期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十、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李云峰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24925.92元。因被告李中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680元。下余103245.92元,因原告李云峰无责任、被告李中克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中克应赔偿原告下余103245.92元赔偿款。因被告李中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峰100000元。超出部分3245.92元由被告李中克负担。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克已支付18300元赔偿款,应予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3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费等共计10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中克18300元。

三、限被告李中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云峰交通费、护理依赖费等共计3245.92元。

四、驳回原告李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38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1800元。由原告李云峰负担1350元,被告李中克负担1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王 建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