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书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6
高书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0:13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书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 拘留, 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堂,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书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书曾及其辩护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高书曾无证驾驶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扶沟县江村镇常庄村至白亭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白亭村东处后向右拐向南北土路,后与相对方向郝某某所骑绑有婴儿座椅的自行车相会时,其拖拉机车斗左前侧挂住婴儿座椅伞,致被害人韩卉芬(2012年9月3日出生)从座椅上摔下且头部被拖拉机后轮碾压,拖拉机又将郝某某与自行车拖行8米远后停下,后被害人韩卉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卉芬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高书曾赔偿被害人亲属1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书曾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书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不表示异议。以自己悔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高书曾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6万元,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高书曾无证驾驶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扶沟县江村镇常庄村至白亭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白亭村东处后向右拐向南北土路,后与相对方向郝某某所骑绑有婴儿座椅的自行车相会时,其拖拉机车斗左前侧挂住婴儿座椅伞,致被害人韩卉芬(2012年9月3日出生)从座椅上摔下且头部被拖拉机后轮碾压,拖拉机又将郝某某与自行车拖行8米远后停下,后被害人韩卉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卉芬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高书曾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6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书曾供述,2013年6月7日早上,我驾驶四轮拖拉机牵引拖斗从土寨村去农牧场一分场收小麦。行至白亭村东去农牧场一分场的土路上后,沿此土路由北向南以四档车速向前行驶有200—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带一个小孩的妇女相会时,由于路窄,四轮拖拉机拖斗左前角挂住了自行车后座的小孩车座,于是便赶紧刹车,但由于四轮车性能不好,往前又行驶有4—5米才停住,从车上下来后见轧住小孩了。车是我自己的,没有牌照,我无驾驶证。2、证人郝某某证言,2013年6月7日六时许,我骑自行车带着女儿从白亭东面南北土路上由南往北走时,对面过来一辆四轮车,四轮车的车斗挂住我女儿的车座把自行车挂倒了,轧住我女儿了。他开的车没有牌照。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被告人高书曾所供述的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高书曾生于1966年7月10日。5、尸检记录,证明死者韩卉芬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高书曾致被害人韩卉芬死亡现场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高书曾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6万元,被害人亲属韩红军对高曾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书曾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书曾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书曾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高书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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