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百胜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8:14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百胜, 2013年7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7月6日被逮捕, 7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百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百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期间,在扶沟县城南关“青苹果”KTV西一胡同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被告人王百胜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经营提供帮助,并为参赌人员“放铳”, 从赌场经营获利中获得报酬。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百胜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百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百胜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百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悔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百胜明知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扶沟县城关镇南关“青苹果”KTV西一胡同内开设赌场,却为赌场经营提供帮助。其为参赌人员“放铳”, 并从赌场经营获利中获得报酬。另查明,被告人王百胜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百胜供述,我来投案,2012年春节过后,我在县城南关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放铳”了。我是2012年正月初二那天去的,正月十五左右我就不在那干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高某某开的赌场里帮过忙,除了放风我还帮王百胜放过铳。放给了李某某40000元的铳,李某某用他的豫PJP444轿车顶的铳钱。3、证人唐某某证言,我在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帮忙了。当时李某某输了钱,借了高利贷,我们把李某某的豫PJP444现代轿车抵押后开走了。4、李某某证言,2012年正月初九晚上,我在南关清苹果西边一住户四楼内用麻将牌推饼。第二天早上8点多输了40000多元,我借了王百胜的40000元铳钱。我走时王百胜要钱,把我的黑色现代轿车作了40000元钱抵押走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百胜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协助他人进行赌场经营并获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百胜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百胜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百胜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百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