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创业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6:40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创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创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创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创业为了促使宋文军偿还赌债欠款,给张计划(另案处理)打电话并让其驾车从西华县来到扶沟县城。晚上9时许,张计划与其朋友驾车到扶沟县城君乐宾馆后,被告人张创业又以带宋文军到西华县城吃饭为由,将其拉至西华县城。5月9日凌晨1时许,其将宋文军非法拘禁在西华县城宋府洗浴休闲中心401房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扶沟县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创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创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创业为了促使宋文军偿还赌债欠款,给张计划(另案处理)打电话并让其驾车从西华县来到扶沟县城。晚上9时许,张计划与其朋友驾车到扶沟县城君乐宾馆后,被告人张创业又以带宋文军到西华县城吃饭为由,将其拉至西华县城。5月9日凌晨1时许,其将宋文军非法拘禁在西华县城宋府洗浴休闲中心401房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扶沟县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被告人张创业在西华县宋府洗浴中心非法拘禁宋文军时,对其没有打骂、侮辱行为,被害人宋文军对被告人张创业已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文军陈述,2012年11月份,我在郑州打工时,袁会涛和庄纪有打牌借张创业和张华伟的铳钱,当时我口头上担保的。张创业和张华伟找不到袁会涛和庄纪有,就找我要钱了,我也同意负责给他们要钱。2013年5月8日晚上,张创业给西华县的一个人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扶沟。当时我们在扶沟县君乐宾馆等着。那两个人开着一辆长城轿车来宾馆后,张创业说开车出去吃饭并让我做车上。然后,就把我拉到西华他朋友的一家饭店,张创业对那个饭店的老板说我是他扶沟的一个朋友。我们吃了饭,那个饭店的老板请我们又去洗洗脚。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他们就把我拉到西华县城的宋府洗浴中心开了两个房间,他们让我住到最里面的一个床上,同去的那两个人和我住在一个房间。第二天,张创业一直催我找钱。我怕张创业打我,就说10号上午12时给钱。晚上10时左右,我偷偷的给我姐发个信息, 5月10日凌晨时许,被解救出来了。在宋府洗浴中心,他们没有打我。2、被告人张创业供述,去年我们在郑州玩,袁某某和庄某某打牌时借张某某放铳的钱,当时是宋文军担保的。张某某放铳的钱是用我的名字在担保公司贷的钱,张某某把袁某某和庄某某借的钱转给我了。我找不到袁某某和庄某某,就找宋文军要。2013年5月8号早上,我听说宋文军在扶沟县城牌场里玩,我就去牌场里找到他要钱。下午6时许,我和宋文军在北关君乐宾馆开了房间。在房间里我们说话时,我还向他要钱。我害怕他找到钱还别人的帐,我就想把他拉西华去。晚上7时许,我就给我朋友张计划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接我。晚上9时许,张计划和一个年轻孩就开着一辆长城牌轿车到君乐宾馆了。我们在那里闲聊几句,我就开着车拉他们到西华县城我朋友的饭店吃饭。在饭店我说宋文军是我扶沟的朋友,我们就在一起吃饭、喝酒,吃了饭又去洗洗脚。9日凌晨1时许,我们就去宋府洗浴中心开了房间。他们住到房间里后,我让张计划看着他。下午4时,宋文军说等到10号上午12时还钱。晚上10时许,我和宋文军住在401房间。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来解救宋文军了。3、同案参与人张计划供述,2013年5月8日晚上9时许,我和马某某开车来扶沟君乐宾馆接张创业。张创业开车拉着我们去西华南关吃饭。吃过饭,我们就去宋府洗浴中心了。我们把宋文军带到西华县城宋府洗浴中心是从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住进去的,一直到5月10日凌晨2时许。在西华县城宋府洗浴中心401房间,我们没打宋文军。4、证人宋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接到宋文军发的短信后,就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5、结账单一份,证明在宋府洗浴中心开房时间是2013年5月9日1时,结账时间2013年5月10日2时。6、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宋文军对被告人张创业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创业为索取赌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创业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其表示原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创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