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霞诉被告张红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6:40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222号 |
原告王霞 委托代理人张洪俊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娟 原告王霞诉被告张红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3年1月23日向张红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俊、郑剑,被告张红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霞诉称,2005年8月10日经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位于长垣县蒲西区文明路南侧的住宅用地批准给王霞使用,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5)第C0353号,该宗地南边、北边边长均为17.30米,东边、西边边长均为19.70米,面积为340.810平方米。对该宗地王霞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王霞与张红娟系姑嫂关系,南北为邻,王霞居南,张红娟居北。2007年,张红娟在王霞的宅基地上擅自种植花草树木,并建厕所、鱼池等,致使王霞至今无法建设并占有该宅基地。现要求张红娟停止侵害,归还王霞宅基地并清除宅基地内的花草树木及其他附着物。 张红娟辩称,王霞所述不属实。2007年年底,王霞提议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张红娟,后没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6、7月份,王霞再次提出将其宅基地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红娟,因张红娟当时没钱,张红娟便以其所有的位于宏力新村二期商品房交换给王霞,张红娟将购房协议及收据给付了王霞,王霞将土地的使用权证书给付了张红娟。2009年秋,商品房一直未动工,王霞要求张红娟给付30万元,之后张红娟给付了王霞30万元,王霞退还了张红娟的购房手续。张红娟自2008年拿到王霞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便着手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规划整理该宅基地。当时王霞提供其结婚证、夫妻双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土地局受理后,因空闲地无房产证未通过过户。2010年,因房地产价格上升,王霞以宅基地未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要求要回宅基地,张红娟已将两院合二为一,并建好了鱼池、凉亭、种植了大量树木,王霞通过亲戚朋友给张红娟施加压力,后张红娟退还王霞的土地证。综上所述,不是张红娟在王霞的宅基地内擅自种植花草树木,而是王霞将宅基地卖给张红娟后,张红娟才搞的建设。请求驳回王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红娟与王霞是姑嫂关系,王霞与张洪俊是夫妻关系。王霞于2005年8月10日办理了本案所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长国用(2005)第C0353号,座落于长垣县文路明南侧,使用权面积为340.810平方米。张红娟的宅基地与王霞本案所涉宅基地南北相邻。2008年王霞与张红娟协商,王霞将其使用的宅基地转让给张红娟,2009年初张红娟在该宅基地建造了凉亭、鱼池、厕所等设施,张红娟给付了王霞300000元转让款。该宅基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霞2010年12月份将300000元转让款退给了张红娟。王霞认为张红娟占用其上述宅基地,影响了王霞使用,故诉至本院,要求张红娟停止侵害,归还王霞宅基地并清除宅基地内的花草树木及其他附着物,并由张红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霞、张红娟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霞对本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将转让款300000元退还给了张红娟,被告张红娟占用王霞的宅基地,于法无据,王霞诉求张红娟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王霞位于长垣县文明路南侧的宅基地腾空并交付原告王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红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葛 丽 陪 审 员 侯国民
二Ο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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