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新江诉被告陈德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6
原告涂新江诉被告陈德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7:4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涂新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祥,男。

原告涂新江诉被告陈德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通过别人介绍,他受雇到被告陈德祥开办的预制厂打工,具体工作是打预制板、看厂、清理机器。被告包吃、包住,看厂工资每月1000元;打一条预制板100元,5个人每天可以打四条预制板。2012年7月25日上午,被告陈德祥让他清理机器,在清理机器的过程中突然发生事故致他受伤。陈德祥将他送到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即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5级伤残,被告陈德祥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费用分文未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44869.38元。

被告陈德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新江在被告陈德祥开办的位于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的预制厂内打工,具体工作看大门、清理机器,打制预制板。2012年7月15日上午,原告涂新江在该预制板厂内清理机器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德祥将原告送到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即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第3、4、5趾长短伸肌离断伤伴血管神经损伤;3、左前臂后皮神经,桡侧副动脉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德祥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12年12月18日原告做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3年1月16日年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涂新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4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费鉴定费及检查费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陈德祥处干活,包吃包住,工资由陈德祥支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导致受伤,做为雇主被告陈德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的天数为住院期间28天、全休期间90天共计118天,原告请求按照每日按83.3元计算误工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元/天比较适宜,故误工费为118天×70元/天=8190元,护理费按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67元/天,118天×67=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为28天×15元/天=4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计5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80元。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且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收入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涂新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8260元、护理费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124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二 零 一 三 年 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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