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段利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7:43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利锋,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利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37分,被告人段利锋驾驶超载的豫C-B1173号东方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铁电气化集团门口处时,遇被害人李XX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段利锋驾车违反标志通行,且超载运输,致使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李XX相接触后,右后轮碾压被害人李XX,造成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利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利锋、车主张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3215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利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段利锋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称重单、被告人段利锋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段利锋的供述、证人证言、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段利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利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违反标志通行,且超载运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段利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段利锋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段利锋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利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