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银亭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7:1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银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人杨保军,男,1972年4月28日出。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亭、杨保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亭、杨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赵银亭、杨保军经预谋后,先后三次窜至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村的河南万合机械有限公司内,将该公司18块400公斤价值1520元的铁块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赵银亭于2012年9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杨保军于2012年9月14日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保军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银亭、杨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郑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亭、杨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银亭、杨保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银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保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保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银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银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保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