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结桃、王豪、钱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5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结桃、王豪、钱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7:1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结桃,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安,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豪,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利彬,男,系豫AMS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结桃、王豪、钱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被上诉人曹结桃及其代理人张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豪、钱利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结桃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054.8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豪驾驶被告钱利彬所有的豫AMS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北路与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3438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结桃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1月15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右腰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36天,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1601.68元、门诊费77.6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

原告曹结桃事故发生前在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水电安装。

被告钱利彬所有的豫AMS8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13224000351010022048、13224000301010020074。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结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结桃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门诊费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豪驾驶被告钱利彬所有的豫AMS8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结桃无责任,予以采信。该豫AMS8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豪、钱利彬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豪、钱利彬应承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结桃支出住院费41601.68元、门诊费77.6元,故原告诉请医疗费41679.2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4933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曹结桃在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水电安装事实无异议,对其工资收入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2010年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23072元/年标准,日工资为63.21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7日共计为174天,其误工费应为10998.54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0508元,其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日工资应为61.47元,其护理费应为61.47元/天×36天×2人=4425.84元,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6天=108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5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71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能与其就医治疗时间、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原告会用该费用的支出,酌情予以支持360元。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费315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1280元,包括鉴定费700元、门诊费5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该规定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后果,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请伤残赔偿金36389.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10998.54元、护理费4425.84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6173.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22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55元,共计33894.28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5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豪、钱利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未在法定年限年检,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豪、钱利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结桃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结桃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结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曹结桃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元,被告王豪、钱利彬负担二千三百零一元。司法鉴定费七百元,由被告王豪、钱利彬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豪、钱利彬在原审诉讼中未出庭,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未查清王豪、钱利彬是何关系、其二人是否向曹结桃支付过费用、王豪是否有驾驶事故车辆资格、肇事车辆是否正常年审及肇事车辆是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系曹结桃在诉讼中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但该保单复印件复印不清楚,有些内容无法辨别,不能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判令王豪、钱利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曹结桃的误工损失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结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豪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钱利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曹结桃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不能认定其承担保险责任,但曹结桃提交的保单复印件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格式保单,保单上保单号码清晰可见,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交此保单号码的保险单原件进行比对,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判令王豪、钱利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王豪、钱利彬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豪、钱利彬在原审诉讼中未出庭,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曹结桃在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曹结桃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23072元/年标准计算曹结桃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结桃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曹结桃的误工损失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结桃的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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