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书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6:1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娥,女,1964年7月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书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贺兰县组织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国家支持西部开发、开展金融试点、鼓励民间资本运作的名义,引诱参加者以交纳1份3800元至10份335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阶奖金分配制度,进行分红返利,以推荐介绍加入人数的多少、交纳金额的多少形成不同的层数,再以不同层数奖金比例不同来诱骗参加者加入,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现参加者达50余人,层数达5级以上,被告人杨书娥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宣传发动人员参加传销组织活动。被告人杨书娥于2012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书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鹏辉供述、证人杨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娥参与组织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书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书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书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已对其下线人员进行了协商和赔偿,取得大多数下线人员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 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杨书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书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