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6:15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济中民管终字第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艾花,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娟,女,1980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利娟,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彪,男,1987年5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济水花城小区大门东侧。 代表人康汀,营销部主任。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济源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民生保险焦作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民生人寿焦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标的物和保险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公司才产生赔偿或履行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人身权而不是物权,故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另外,本案中民生人寿焦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保险合同的签发单位是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投保人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民生人寿焦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济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原审被告民生人寿公司济源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本案中被保险人成小战的住所地为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民生人寿焦作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签发单位是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而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应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被告,这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本案在起诉时,被告只有民生人寿焦作公司和民生人寿济源服务部,并没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故本案不能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民生人寿焦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民生人寿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卢 新 伟 审 判 员 张 钢 战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正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