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福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4:1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福,男。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孙福伙同常兰英(已判刑)、张兰峰(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区、新密市曲粱镇诈骗他人财物。 1、2010年11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孙福伙同常兰英、张兰峰经预谋后,由常兰英驾车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大厨房市场公交站牌处并负责接应,采用“丢疙瘩”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的4000元骗走,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所得赃款已退赔。 2、2011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福伙同常兰英、张兰峰经预谋后,由常兰英驾车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岸东服装厂门口并负责接应,采用“丢疙瘩”的方法将被害人乔安营身上的6800元现金骗走,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常兰英已退还赃款。被告人孙福于2013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常兰英、同案人张兰峰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乔安营陈述,证人刘锐锐、辛树乾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福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孙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福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