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仁海诉被告李粉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4:09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临民城初字第247号 |
原告:刘仁海,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粉仔,男。 原告刘仁海诉被告李粉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李粉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仁海诉称:原、被告是在临颍县新区承包工程的建筑商,常年在临颍县租房租住,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总以其工程款结算时再还,后来被告为躲避不还款不见原告,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粉仔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临颍县新区承包建筑工程期间,被告李粉仔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7日李粉仔给刘仁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承诺,今借到刘仁海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本款在一周内归还清。到期没还清加倍。借款到期后,李粉仔迟迟未予偿还,并与原告避而不见,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粉仔向原告刘仁海借款50000元属实。有李粉仔出具的借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粉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粉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仁海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粉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国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