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鸿江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4:53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鸿江,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李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在林州市弘旭沥青厂,被告人李鸿江撬门进入本厂职工宋XX的宿舍,将放置于窗户下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为3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鸿江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案发后李鸿江与宋XX达成调解协议,有李鸿江赔偿宋XX4200元,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鸿江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鸿江庭审悔罪,积极赔偿宋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鸿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