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民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1:31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44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民锋,又名王小民,男,1979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民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民锋及其辩护人孔令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民锋与被害人井X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民锋与被害人井XX因家庭矛盾纠纷,双方约好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解放军150医院门前见面协商纠纷,见面后被告人王民锋和井XX、井XX发生争执并撕拽,被告人王民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井XX、井XX(井XX之弟)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井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井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民锋与两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民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民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民锋当庭认罪;2、被告人王民锋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民锋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的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民锋的供述及检查、证人证言、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民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民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民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民锋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民锋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民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王民锋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王民锋已对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民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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