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4:36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550号 |
原告张志刚,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保,男,1951年出生。 被告陈小玲,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陈小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保,被告陈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张欢欢,2003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张帅。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而且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张口就骂,动辄就打。2008年,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用刀、棍打原告的母亲,并把母亲关在门外。2010年9月,原告的父母亲在梁祝镇街道做生意时,被告在大街上对原告的父亲进行打骂。对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大打出手。2012年1月,原、被告从杭州回来协议离婚,因被告的反悔,没有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住在亲戚家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伤透原告的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张欢欢、张帅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皮箱一个、棉被两条及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小玲对原告所诉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可。但辩称: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是事实,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病,故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陈小玲变更要求:一、同意与原告张志刚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张帅由被告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700元存款和原告20万元的工资收入及新建楼房五间;四、原告支付给被告已花治疗费二万元,经济帮助费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张欢欢,2003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张帅,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其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及父母发生吵闹。2004年10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后,双方即外出务工,婚生二子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父母在新宅基地里建造楼房五间,建房期间,原、被告从外地往家里汇款一万元钱,原告父母至今未还。2012年1月,原、被告在杭州因琐事再次生气,同年7月9日,原、被告一块从杭州回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7月13日,原告张志刚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小玲离婚,同年8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然住在娘家不归,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2年7月13日,被告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心理测试,心理状态为中度异常。原告张志刚个人财产有:老宅基地楼房五间(两层、上二下三),车斗、犁子各一个,播种机一台。被告陈小玲个人财产有:棉被两条、组合柜一套、皮箱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存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被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发生打架,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始终住在娘家,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欢欢、次子张帅。鉴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次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小玲要求分割2011年原告父母新盖的五间楼房,因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就已与原告父母分家,要求分割其楼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700元和原告的工资收入20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份分居后所花的医药费2万元,审理中被告仅提供医院收费票据72.1元,未提交其他相关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小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年原告的父母建楼房时,原、被告汇款一万元,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被告应享有五千元。鉴于被告曾为家庭尽过一些义务,离婚后暂无居住处,生活有一定困难,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请求经济帮助费10万元,显属不当,结合家庭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为宜。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陈小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欢欢由原告张志刚抚养、次子张帅由被告陈小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张志刚婚前个人财产:老宅基地楼房五间、车斗一个、犁子一个、播种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小玲个人财产:棉被两条、组合柜一套、皮箱一个及婚后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归原告张志刚所有,原告张志刚付给被告陈小玲人民币5000元; 五、原告张志刚给付被告陈小玲经济帮助费15000元。 以上第三项至第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谢 峥 审 判 员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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