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中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2:50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不符合收押条件,被扶沟县看守所拒收,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2年10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代理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至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张中民伙同孔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五菱A货货车先后到京珠高速、宁洛高速、大广高速等路段,盗窃过往货车车辆上的货物,所盗部分货物由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中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荆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记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中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中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中民伙同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驾驶从孙某某处购买的皖SF8981号五菱A货货车,携带撬杠、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从淮阳县四通镇进入商周高速,后转到京珠高速漯河至许昌段,扒窃一集装箱货车内的棉纱66件,后孔某某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由孙某某以2.6万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张中民从中分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中民供述了其和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由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扒窃棉纱,之后由孔某某联系孙某某将棉纱卖掉,其分得赃款2000余元的事实。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张某某四人,由刘某某驾驶皖SF8981号五菱A货货车从四通镇进入商周高速,后转到京珠高速,行至京珠高速漯河至许昌段时扒窃一行驶中的集装箱货车上的棉纱,后由孙某某销售,绵纱一共卖了2.5万元,孙某某将其中1万元扣下作为车钱,另1.5万元每人分掉2000元后,余款被挥霍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孔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张某某四人,由其驾驶皖SF8981号五菱A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行驶中的集装箱货车内的棉纱,后由孔某某联系孙某某进行销售,棉纱卖了2.5万元,孙某某扣下1万元车钱,另1.5万元其分得2000元,余款被挥霍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孔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刘某某四人,由刘某某驾驶五菱A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集装箱货车内的棉纱,后由孔某某联系孙某某进行销售,扣除10300元的车钱和油钱,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车牌为皖SF8981的五菱A货货车是其卖给孔某某的以及后来孔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助销售在高速公路上扒窃的棉纱,后其将66件棉纱以2.6万元的价格销售后,其扣下1万元作为车款,将另1000元作为介绍费交与他人,余款交与孔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二)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中民伙同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由刘某某驾驶五菱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进入商周高速,后转到宁洛高速扒窃一货车上的药品大约5、6箱。当晚,被告人张中民、孔某某等人又到京珠高速扒窃一货车内的衣服6包。所盗物品由孔某某联系孙某某进行销售,后孙某某将所盗物品以1.8万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张中民分得赃款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中民供述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由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先后扒窃了两辆货车,先在一辆货车上扒窃的药品,后在另外一辆货车上扒窃的衣服,之后由孔某某联系销售的事实。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张某某四人,由刘某某驾驶五菱A货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上高速,后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货车上的药品约5、6箱。当晚又以同样的方式从一辆行驶的货车上扒窃了6包衣服。当晚所盗物品由孙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每人分得赃款3000余元,余款被挥霍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孔某某、张中民、张某某四人,由其驾驶五菱A货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进入商周高速,后转到宁洛高速上扒窃一货车上的几箱药品,当晚又以同样的方式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货车上几包衣服,当晚所盗物品由孔某某联系孙某某后,孙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予以销售,以及其分得赃款3800元,余款被分掉挥霍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孔某某、张中民、刘某某四人,由刘某某驾驶五菱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货车上的5、6包衣服,后经孔某某进行销售,卖了1万多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多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三)2012年5月7日晚,被告人张中民伙同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由刘某某驾驶五菱A货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进入商周高速,后转到永登高速扒窃一货车内的农用车轮胎63套,价值22755元。后张某某联系后以8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中民供述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由刘某某驾驶五菱A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辆货车上的山东产农用车外胎约60多条的事实。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了2012年5月28日晚上,其驾驶货车从河南省长葛市开往浙江临海运货,途经永登高速鹿邑站时,发现其货车内价值22755元的63套“山东泸河牌”农用车轮胎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孔某某、张中民、刘某某四人,由其驾驶五菱A货小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进入商周高速,后转到永登高速上,扒窃一行驶中的货车内的轮胎约50、60个,后被以8200元的价格销售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孔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刘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货车上的50多条轮胎,后来因联系的买家不要,其将所盗轮胎扔出去的事实。5、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发往浙江临海的、途经永登高速被盗的63套轮胎,价值22755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四)2012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中民伙同孔某某、刘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由刘某某驾驶皖SF8981号五菱牌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进入商周高速,后转入到大广高速公路上准备实施扒窃,行至大广高速扶沟段时扒窃往北京送货的冀EB7223货车车箱内的布匹54条,辅料3包,价值115964元。后由于五菱牌货车倾翻,被告人张中民等人受伤后汽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部分布匹49条,后退还被害人荆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中民供述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五人,由刘某某驾驶五菱A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辆货车上布匹,其在五菱A货货车上摆货时,该车发生倾翻,李某在前面的货车上未下来,其受伤后,由孔某某打电话让人将其和孔某某等人接走的事实。2、被害人荆某某陈述了2012年年5月29日,其驾驶车头为冀EB7223号、挂车为冀E6M73挂的沃尔沃半挂货车从广州往北京送货,途经大广高速扶沟路段时,其货车车厢内的54捆布料及1箱鞋子被盗的事实。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和刘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张某某、李某(另案处理)五个人,由刘某某驾驶五菱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上的高速,后转到大广高速扶沟路段,其用铁钳把货车集装箱锁剪断,然后李某、张中民、张某某将货车内的布匹盗出,后由于车翻,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晚上,其和孔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张某某、李某共五人,由其驾驶五菱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上高速,转到大广高速扶沟服务区南侧时,由孔某某用铁钳将货车车厢门锁剪断,而后由李某进入前面货车车厢内卸货,张中民在驾驶室车顶上接货,张某某负责摆货,后由于五菱货车发生倾翻,李某在前面的货车内未下来,其受伤后便和张中民、孔某某、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孔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刘某某五人驾驶五菱A货货车从淮阳县四通镇上高速,后转到大广高速扶沟段跟随一集装箱货车,孔某某将货车车厢门锁剪断后,其和张某某、张中民将集装箱货车内的布匹盗出,后由于五菱货车发生倾翻,其在前面的货车上未下来,直到与河北省交界处才下来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孔某某、被告人张中民、刘某某、李某五人驾驶五菱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扒窃一行驶中的集装箱货车内的布匹,后五菱货车发生倾翻,其从五菱货车上摔到公路上晕了过去,其醒来后发现孙某某开车拉着其、孔某某、张中民、刘某某已到了四通镇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5月29日晚上11时许,其和荆某某一块开着大货车从广州往北京拉货,行驶至大广高速扶沟路段时,该货车车厢内的54匹布及一箱子鞋被盗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荆树锋的冀EB7223号货车从广州市顺达货运部往北京送货途中,途经大广高速扶沟路段时,该货车车厢内价值11万余元的54捆布料及1箱鞋子被盗的事实。9、广州市顺达货运公司丢失货物详单证实冀EB7223、挂车为冀E6M73挂的半挂货车车主荆某某从广州市顺达货运部往北京送货途中,途经大广高速扶沟路段时,该货车车厢内价值11.5964万元的54捆布匹及1箱鞋子被盗的事实。10、领条证实2012年6月2日,广州市顺达货运公司经理王某某从扶沟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49捆布匹的事实。1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1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孔某某、刘某某、李某因犯盗窃罪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3、被告人张中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中民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18.2719万元,数额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中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中民伙同他人故意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被告人张中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张中民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中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 本 升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人民陪审员 娄 东 明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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