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红学与被告陈晶、陈洪斌、张留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5
原告肖红学与被告陈晶、陈洪斌、张留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0:3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肖红学,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晶,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洪斌,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留霞,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红学与被告陈晶、陈洪斌、张留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学、被告陈洪斌、张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学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晶经媒人贺爱民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晶举行结婚庆典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被告陈晶无故离开原告家,再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陈晶交往过程中,原告分别给付三被告如下彩礼金:见面礼1000元、定亲彩礼金46000元、典礼上下车款分别为880元和660元;交往中,三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价值10400元的“三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对);上述款物合计58940元。被告陈晶与原告生活时间较短即离开原告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8940元。

被告陈晶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与其相识、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其离开原告家的过程属实。原告诉称的彩礼给付过程及现金数额属实,但“三金”价值应为9000余元。上述彩礼款物都由其持有并已开支完毕。被告陈晶离开原告家系原告驱逐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洪斌、张留霞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物系原告主动给付,且都由被告陈晶持有支配。被告陈晶离开原告家系原告驱逐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晶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晶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陈晶恋爱交往过程中,原告分别给付被告陈晶见面礼1000元、定亲彩礼金46000元(该款由被告陈晶、陈洪斌共同收取)、典礼上下车款880元及660元;交往中,原告还给付被告陈晶价值9000多元的“三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对,上述“三金”由被告陈晶持有)。陈晶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棉被两条、太空被一条,这些财产均在原告家。同居生活不足两个月后,被告陈晶离开原告家,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与被告陈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陈晶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地农村风俗,原告交付的彩礼数额,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虽然原告将彩礼交付被告陈洪斌、陈晶,也应认定为三被告共同接收,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三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给付彩礼本身负有过错,结合原告给付彩礼数额,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20000元。被告陈晶典礼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系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陈晶所有。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晶、陈洪斌、张留霞返还原告肖红学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陈晶个人财产: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棉被两条、太空被一条,原告肖红学给付被告陈晶“三金”一套(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对),归被告陈晶所有。

三、驳回原告肖红学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陈晶、陈洪斌、张留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3.5元,由原告肖红学负担841.5元,三被告陈晶、陈洪斌、张留霞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献忠

 审  判  员  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